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小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89年度板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謝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3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廿
二十七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為89年度
板小字第397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即取得強制執行
程序中債權人之地位,則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又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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