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顏秋英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亦詳有明文。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保險法第91條規定為請
求依據,起訴請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82,166元,經本院以103年度馬保險小字第2號給付保
險金等事件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馬保險小字
第2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有前開卷宗之原告小額訴訟表格
化訴狀、聲請狀暨事實理由狀(二)在卷可證;原告復於
103年10月20日提出告訴狀,再以保險法第91條規定為請求
依據提起本訴,請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2,166
元,係以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是本件原
告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
日以澎院 聰簡民 和103馬保險小調補字第2號補繳裁判費函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該項補繳裁判
費函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上開補繳裁判費函已於103年11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有本院馬
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有上開重複起訴、起訴不合程式等
事由,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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