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朝勝
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
11月25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所定之上訴費有
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18494號
強制執行程序逾新台幣(下同)443,322元,及其443,279
元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7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是上訴利益為443,322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為7,275元。原裁定以上開執行案件執行債權金
額全部計算訴訟費用自有違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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