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張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於得為 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
爾,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魏寶生,原告已於民國103年12
月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本金新臺幣(
下同)134,256元及已計未收利息500元,合計金額為134,75
6元,暨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