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上訴人 劉昌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九、一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昌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四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四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證人 吳彥樟 於警詢筆錄之指認具瑕疵可指,於偵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係經警誤導所致,不具證據能力;依吳彥樟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就附表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彥樟部分,未說明不採納吳彥樟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即推測其具營利意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未認定同附表編號之犯行,其販賣毒品之種類,且其既未攜帶毒品前往交易,論以所載販賣毒品未遂之罪,採證違法。㈡、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 林靜莉 」作證,以釐清其人是否為上訴人販毒之毒品來源,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在檢察官聲押程序即已自白上揭犯行,原判決未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證人 林群超 、吳彥樟、 許惠芳 、 邱柏瑜 、 李光智 、 余炳賢 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書、交易跟拍照片、通聯紀錄,暨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與林群超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完成後,尚未交付即遭查獲為未遂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未同時說明其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吳彥樟於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證據,併已敘明吳彥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採為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實際獲利若干,無礙其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論以販賣毒品之各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所供出之「 吳國順 」非其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林靜莉」亦與上訴人所供資料不符,且無因上訴人供稱而查獲任何犯嫌之理由,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函文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原審卷第七六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揭函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表稱「沒有意見」,或稱「從卷內資料是沒有供出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該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九九頁背面),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未適用前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並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稽之卷證,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載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判決已說明該部分無適用前揭條項減輕其刑之理由,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