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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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被上訴人為重劃區內即台中市○○區○○段二○二之一、二○二之二、二○三之二、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四之五、二○四之六、九八七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占用其餘同段二○三、九七八之三、九七八之五等地號之國有地及二一四之二地號之他人土地。因重劃區範圍包含上開土地,土地上又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合計四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加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超過被上訴人所能得到之配回面積,有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遷,致伊無法進行道路興建及填土整平,顯屬妨礙、阻撓重劃施工。經伊多次由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理事會進行協調不成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則伊就上訴人所查估之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提出異議,上訴人之理事 吳佩裕 一人與伊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立。嗣後於台中市政府地政處進行調處,結論為「①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協調不成立。②請雙方於會後再自行協調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且上訴人逾上開三十日期間始提本件訴訟,應按上開調處之結論辦理。又系爭建物並未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影響重劃工程施工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坐落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而參諸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就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二、三項、第六十二之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可知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重劃機關並踐行上開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理事會尚未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未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更無公告公開展覽三十日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足證本件重劃區土地尚未分配完畢,及尚未公告,其分配結果更尚未確定,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訴請全部拆除,顯無理由。又兩造就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否拆除,發生爭執,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進行協調未果,復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其調處結果為請雙方於會後再自行協調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有該協調會紀錄及調處會議紀錄等各在卷。嗣上訴人遲誤上開三十日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即按雙方於會後再自行協調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辦理,是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該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有住戶在此設籍,該房屋為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前即已存在之房屋,亦即,該房屋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房屋,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間辦理闢建永春路時,前開房屋之部分所座落土地為永春路之用地範圍內,台中市政府對被上訴人徵收部分房屋,被上訴人就徵收後之剩餘房屋,依照當時發布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進行就地整建,即被上訴人現有之系爭建物係八十一年間「就地整建後之房屋,系爭建物係八十一年間就地整建後之房屋,當屬合法建物無誤。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於第一審陳稱對於拆除配回面積以外建物會影響保留建物的結構安全不爭執。但對於配回面積有爭執等詞,即自認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超過配回土地之面積部分),會影響結構安全,但對配回土地之面積部分有爭執,即對該自認附加限制。被上訴人既為限制之自認,且主張其配回土地之面積為四百九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建物面積四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即並無拆除系爭建物必要,自不生自認效力。然第一審逕認被上訴人自認保留部分系爭建物會影響結構安全為由,應准拆除全部系爭建物,顯有未當。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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