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上訴人 賴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進忠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上游毒販,態度甚佳,足見深具悔意。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然司法應對誠實面對犯行而認錯之被告,給予寬典,以開啟其自新之途,尤於量刑上更應與犯後飾詞狡辯者嚴加區別。本件雖上訴人所供之上游毒販即 陳輝信 、「小C」、「小虎」等人尚未能順利查獲,然上訴人已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提供正確情資,以供追查毒梟上游,致得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所為應值嘉許,故量刑上自宜予以從輕,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供出毒品來源,有效斷絕供給之寬厚刑事立法目的。況上訴人販賣毒品次數不多,各次交易僅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零星小額,本案犯罪所得總計僅為七千九百元,情節尚屬輕微,自應處以較低度刑,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似嫌過重,而有違刑罰規範目的。再者,上訴人與前女友所生育之二名子女,僅有四歲、一歲,均由上訴人撫養,而上訴人僅有國中學歷,賺錢不易,家累甚重,迫於財務壓力,一時失慮,才誤蹈刑章,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受經濟壓力所迫,非無可憫恕之處;況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上游毒販,深具悔意。原審以上訴人所犯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情,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自白,證人少年謝○娟(即共同正犯,年籍詳卷)與證人 陳陽銘 、 陳楷耀 、 彭彥儒 、吳沛霓等人(以上四人為購毒者)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草療鑑字第一000四000五三號鑑定書,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並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主觀上何以有營利之意圖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判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原判決雖未及適用新法,但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所犯上開十三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則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於法定刑度內酌情各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節,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濫用職權,又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罪,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總合為有期徒刑三十六年,加計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罪;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業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判決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犯罪動機及學歷、家境如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上游毒販,深具悔意等節,核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並非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