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勝添與 林櫻娜 (林櫻娜業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係夫妻,民國87年3月間,被告邱勝添因欲參選當年度6月間所舉行之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選舉,而急思將林櫻娜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49-10地號、面積0.0146公頃之土地,及基地上建號115號建築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65弄1之3號)出售以籌措競選經費,適有告訴人 陳素妙 欲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購置不動產定居,兩方經介紹後即進行磋商,詎被告邱勝添與林櫻娜明知該不動產已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亞太商業銀行,用以擔保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借款債務,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用以擔保尚欠200萬元之借款債務,竟刻意隱瞞第二順位2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而向 陳素妙誆 稱伊等只欠亞太商業銀行
160萬元抵押債權,願以總價660萬元之價格出售,除訂約時收取10萬元之訂金外,餘款分3期給付,第1期款150萬元於同年4月5日由被告邱勝添親自代收,第2期款240萬元則於同年5月15日前以郵政匯票匯入林櫻娜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清償、塗銷亞太商業銀行之160萬元貸款本息、抵押權登記,隨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期款240萬元,即由陳素妙於同年6月30日前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方式給付完竣等語,而陳素妙因信賴被告邱勝添將競選民意代表,且林櫻娜身為專業土地代書,乃不疑其二人,致誤為判斷如此價格尚堪接受,且誤以為被告邱勝添夫妻將依約履行以塗銷亞太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後,其應可取得無瑕疵之不動產所有權,乃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筆交易,並於同年3月2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嗣陳素妙已依約給付訂金、第1期款、第2期款共計400萬元,惟被告邱勝添與林櫻娜竟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暨點交,亦未辦理清償、塗銷第一順位亞太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及抵押權登記,復自同年4月24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致亞太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於同年
12月1月查封前開不動產,陳素妙始知受騙,進而查知尚有第2順位中國農民銀行200萬抵押債權之負擔存在,因認被告邱勝添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88年1月15日開始偵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佐,88年3月1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88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2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8年彰院鵬緝字第131號通緝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1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被訴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3月2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檢察官自88年1月15日開始偵查,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5月21日止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8年3月1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迄案件於88年4月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前開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3月),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9年12月28日完成。是被告邱勝添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