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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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上訴人 賴慶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慶城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原審以上訴人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未予減刑,並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惟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九日警詢時,對該犯行為如下之表示:「(問: 吳清鴻 於警詢中指稱他向你購買二包『每包○.八公克,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安非他命毒品是你從身上襪子內取出交給他的,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準此,上訴人既已對販賣予吳清鴻之毒品種類、重量、交易金額及有無交易成功,對於證人之指述已為「無意見」之供述,應屬對於該事實為承認之表示,縱上訴人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仍無礙於上訴人在偵查中有自白減刑要件之事實,第一審未加以詳查,自有違誤。上訴人所持之上開理由,乃有關原審認事用法之要件事實,上訴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減刑要件,自有加以釐清與調查之必要,並非屬於「無具體理由」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警詢所稱「沒有意見」,何以認定是屬於「否認」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第一審未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真意為何,本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之真意僅係「單純表示沒有意見」之認定。似與事實不合,亦與法令有違。㈡、上訴人於偵、審中均有供出毒品之上游,惟上游與上訴人接觸時未以確切姓名交易,致上訴人一時難以提供完整資料予檢察官偵辦,嗣第一審法院調查確有「王正祺」之人,惟第一審法院僅以該人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未將上訴人之上游繩之以法,亦未依法予上訴人減輕其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均累犯),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除其中編號8之外,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後,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僅泛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之犯行,其已於警詢時陳述對於證人吳清鴻之指訴「沒有」意見,合於自白之規定,及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似有待商榷」,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是否於警詢時自白部分,併已敘明:上訴人所指曾於警詢中表示「沒有意見」一語係對證人吳清鴻之指述單純表示沒有意見。再就其警詢筆錄之前後語觀之,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鴻,且抗辯吳清鴻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訴「不實在」,並無主動或被動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鴻之意思。其上訴第二審意旨,僅係依憑己見單純陳述所謂「沒有意見」就是自白犯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如何不當或採證違法情形。另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如何不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併已詳為說明,其上訴第二審意旨,僅泛稱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有待商榷」,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祇係對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泛言指摘,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等情綦詳。其上訴第三審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另對於是否供出毒品上游,為實體上之爭執,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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