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上訴人 詹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詹士生 於原審證稱:向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三、五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語;而上訴人詹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詹士生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則詹士生既僅購買三、五包海洛因,除供自己施用外,怎有餘額再販賣予 張明益 、 蕭朝信 及 王慧婷 等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判決理由中雖謂「上訴人要在警方進入搜索前,著手湮滅證據,實屬易事」(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但上訴人及證人 廖宜慧 均稱:搜索當時彼等正在睡覺;證人即警員 林俊強 亦稱:「搜索當天詹明哲及其女朋友在床上睡覺,叫了很久才醒。」等語。原判決所載理由,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張明益部分,除據張明益前後反覆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張明益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為詹士生及綽號 阿支 、 阿邦 者,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向詹士生買海洛因,之後向 阿支買 ,再向阿邦買等語。該另案之證詞並無利害關係,較為可採,足認上訴人與詹士生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欠備。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蕭朝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一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包;王慧婷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該日前之十一月間某日,各以一千元購得海洛因各一包(見原判決第二頁)。但理由中卻謂「蕭朝信、王慧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及三十分,分別至詹士生、詹明哲父子之住處,購買海洛因各二包」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則蕭朝信與王慧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究係購買海洛因各一包或各二包?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中雖引用證人林俊強於另案之證詞為論據,然林俊強於另案證述查獲蕭朝信、王慧婷購買毒品各情,係以蕭朝信、王慧婷警詢中之陳述為據,而蕭朝信、王慧婷之警詢筆錄,經另案勘驗錄音帶結果,因蕭朝信之詢問過程有瑕疵,且與其偵、審中之證述歧異,原判決已認蕭朝信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至王慧婷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海洛因之交易方式等情。則林俊強之證詞,既聽聞自蕭朝信、王慧婷上揭有瑕疵之陳述,顯屬不實,原判決仍採為判決基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㈥、依蕭朝信、王慧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王慧婷並稱購買時叫對方為「叔叔」。查上訴人為七十一年次,王慧婷為六十六年次,則王慧婷所稱「叔叔」者,顯非上訴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說明上訴人與詹士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憑徒監視器之裝置,即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顯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林俊強之證詞,與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扣案海洛因、監視器等證據資料相符,可以採信;張明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後,即為警查獲,其證詞合於事實;張明益、蕭朝信、王慧婷、詹士生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裝置監視器,螢幕放在其房內,係為過濾購毒者身分及監看警察之查緝;上訴人與其父詹士生基於營利之意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證人詹士生於原審證稱:向「阿輝」之成年男子買海洛因,一次買三、五包,買幾次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則詹士生顯係購買海洛因多次,每次三、五包,並非總數僅購買三、五包而已,其縱亦施用海洛因,仍有餘額販賣予張明益、蕭朝信、王慧婷等人。又上訴人及其父詹士生之住處外面,既裝置三個監視器,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警方前往搜索時,彼等可能早已發現,原判決參諸詹士生出來後拖延開門等情,認於警方進入屋內搜索前,上訴人要著手湮滅相關證據,實屬易事,此一推論,已詳敘其理由及依據,並說明不能以未扣得毒品等物,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是姑不論上訴人於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是否真睡,原判決縱未說明上訴人睡覺之事,亦不影響上開事理之論述,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蕭朝信、王慧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上訴人及詹士生住處,購買海洛因各一包(見原判決第二頁),而於理由各別論述時,亦敘明彼等各購買海洛因一包(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則理由中另處記載蕭朝信、王慧婷當日購買海洛因「各二包」等字(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顯係「各一包」之誤,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應逕予更正,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