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上訴人 黃御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九、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御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鴻金寶大樓」內,以新台幣十八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同時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長槍及子彈暨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再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前往台北縣○○鄉○○路上○一三五○號燈桿附近,試射擊發該附表二編號一之子彈三顆等情(上訴人另案持上開槍、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確定)。因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並就上訴人主張所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如何為不足採,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甚詳。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指秘密證人A1警詢之供證,為審判外陳述,且偵查及審理期間未傳喚A1到庭行交互詰問,亦未提示其供述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其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二次報繳槍、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顯不合法。且上訴人本件犯罪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予酌減其刑云云。然本案除檢舉人A1之檢舉外,主要係因告訴人 江明南 等人報案,乃經警員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後,進而扣得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故上訴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不合,已經第一審判決予以敘明。而第一審判決並未以A1之陳述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論據,即無證據能力問題,亦無傳喚A1到庭行交互詰問必要。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客觀上可堪憫恕情形,第一審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言請求傳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人到庭交互詰問,不能認係合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論斷,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項論斷,並未說明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仍執前詞,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共二罪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已經確定,並經原審法院移送執行,是對此部分,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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