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所邀約在KTV上班之已成年女子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係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共進晚餐。於翌日即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兩人返回台南縣仁德鄉(已改制為台南市○○區○○○村○○○街○○號四樓房間被告居處,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出言要求擁抱甲女,為甲女拒絕,仍進而出手撫摸甲女胸部,經甲女再予拒絕,並出手推拒,竟強行脫去甲女衣物,開始撫摸甲女下體,又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甲女雖不斷推拒反抗,仍遭強制性交得逞。經甲女記下上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依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並參酌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認被告確實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並在陰道內射精等情(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而甲女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明確證述:伊當時正值「生理期間」,一直以不要之言詞及推拒之動作,向被告表示拒絕與被告性交。但被告用身體壓住伊,使伊無法抗拒,且不知道怎麼辦,才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並未使用保險套,且在伊陰道內射精。那裡是四層樓透天厝,樓下沒有管理員。伊感覺四樓沒有其他人,呼救也沒有用,伊很害怕,因為沒有其他人,所以都順著被告,伊怕被告不載伊回去等語(見警卷第三至八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卷第二五、二六頁、第一審卷第四九至五七頁)。至於甲女雖指稱被告於甲女反抗時表示「只要順從,什麼都可以給妳」、「要多少錢我都給妳」或「看多少錢我給妳」(見警卷第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卷第二六頁、第一審卷第五○頁),但甲女並未證述有表示應允之情,或陳稱甲女依然一直反抗,被告則表示「妳反抗沒有用了」,並壓住、趴在甲女身上,或甲女仍用手推開被告,但無法反抗,或甲女當時傻掉,不知道怎麼辦,被告因此對甲女性交得逞等情。又被告當時所稱金錢既無一定金額,又未提出現金,本難以取信於人,能否認甲女因被告有表示給予金錢而同意與被告性交?且被告與甲女均陳明雙方素不相識,且見面未久,當無單純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之情形。又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及甲女於偵查、審理中俱未言及雙方於性交之前,有先談論所需代價等情。而甲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一再陳稱,其於被告性交完畢,問要多少錢時,才向被告要求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或稱十萬元),被告有答應等語(見警卷第一○頁、第一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倘雙方係意在性交易,何以雙方未事先議價,甲女竟於事後向被告要求十萬元或十五萬元之遠高於一般行情之性交易代價,被告又予以允諾,是否合於事理?均不無疑問。又果屬性交易,以甲女係在KTV上班之成年女子,而雙方態度從容,時間充裕,卻未準備並使用保險套為之,何況甲女正值「生理期間」,被告不顧生殖器沾染經血,甲女竟讓素不相識之被告於未使用保險套之情形下,直接在陰道內射精,不虞因此感染疾病,甚或懷孕,亦難認符合常情。此攸關甲女所證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可否採信,影響被告有無犯罪之判斷,自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審酌,遽以甲女因被告聲稱「妳乖一點,看多少(錢)我給妳」,遂由初始不同意性交,轉為不再反抗,並配合讓被告生殖器插入陰道。又被告同意給付甲女十五萬元,足認被告係虛應故事,意在「白嫖」等情為由(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核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又未深入審酌甲女所指其考量當時情境因此未多加反抗而「配合」(順從)被告等情,是否合理可採,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適法。㈡證人楊○○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清晨五、六時許,開車去接甲女,當時甲女精神不好,好像哭過,原本不說到底發生什麼事,經伊一直追問,已經回到家裡,才說出來遭被告壓制這些事,並說不願意(與被告性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倘若屬實,以甲女已經記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其與楊○○見面前,尚無法即時確認無法跟被告拿到上述所謂「性交易」金錢,難認即有因此沮喪、哭泣之必要。又一般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遭遇「白嫖」情事,或感覺不滿而憤怒,或自覺委屈而哭泣,難以定論。而女子遭到性侵害,深感委屈而哭泣,則屬事理之常。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女因未取得出場、性交易費用,遭被告「白嫖」並「放鴿子」,自覺委屈而哭泣,亦屬人情之常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並未敘明所憑依據,即遽認楊○○所證上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允當。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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