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043、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壹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
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
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
,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綜上,
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
,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嗣於107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毀損案件,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毀
損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二)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係詐欺得利罪,與毀
損罪之最質不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達一己之私,騙取告訴人 田志文 而得免付計
程車車資之利益,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告訴人
田志文經濟上之損害;又因個人情緒問題,即以鐵棍敲打
告訴人 陳佳雯 所有之超商落地窗玻璃,致該玻璃因此損壞
不堪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詐得免付之車資新臺幣51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被告陳稱其為路邊拾得
並非其所有之物,兼衡被告認罪,堪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
沒收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43號
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告林裕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棋前因多次毀損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執
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毀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甫於108年9
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間起,分
別基於詐欺、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
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仍在新竹縣○○市○○○路00號
前,搭乘田志文所駕駛之「台灣大車隊」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並指示田志文駛往新竹縣○○鎮○○○路00號
嗣田志文 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搭載林裕棋抵達目的
地後,林裕棋始向田志文表示沒錢支付,田志文至此始知
受騙,林裕棋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15元
之不法利益。
(二)於108年9月6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前,持路邊隨手拾得之鐵條1支(
已扣案),揮砸該店門口落地窗玻璃,使該玻璃1片破裂
,足以生損害於經營人陳佳雯。嗣為陳佳雯當場發現,報
警處理,經警方據報當場扣得上開鐵條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志文、陳佳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⑴被告林裕棋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田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上開計程車照片、職務報
告各1份(附於108年度偵字第9043號卷)。
(二)犯罪事實一、(二)
⑴被告林裕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毀損照片、偵查報告各1份(附於108年度偵
字第10002號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得利、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15元
,既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
供被告毀損所用之物,然被告供承係隨手拾得,且無證據證
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