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某食堂飲用啤酒約2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5)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張育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張育文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聖才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
晨2時1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
,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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