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號
原   告  魏玉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童寶玉 等18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惟未於起
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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