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鄭賴月淳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被 告 沈彩枝
兼訴訟代理人
鄭義達
被 告 鄭顏玉枝
鄭山河
洪欽炎
兼 前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景洲
被 告 洪椿田
鄭景修
洪椿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涂同仁
涂耀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千六
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一
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八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被告鄭義達、鄭山河、沈彩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二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涂
耀南、涂同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三部分,面積八
十六平方公尺、編號九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十六部
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椿田所有;編號四部分
、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編號十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十
四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編號十三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
尺,分配予被告洪欽炎所有;編號六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分
公尺,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編號七部分、
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鄭顏玉枝、鄭景修、鄭景洲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三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告洪椿彬所有;編號五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平方
公尺,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伊之前手即被告鄭山河曾於
民國99年3月19日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沈彩枝、鄭顏玉枝、
洪椿田、鄭景修、洪欽炎、洪椿彬、鄭景洲、鄭義達達成分
割協議,並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同意願意遵
守協議書之約定,伊亦願意遵守協議書內容,99年協議因被
告涂同仁及涂耀南未為同意,致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為深度達40公尺之土地,依建築法規分割方案應留
設6公尺私設道路及9公尺迴車道。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完成後每一筆土地均可獨立建築使用,不需和他人合建,
符合建築法規,也達到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所分配位置為目
前各共有人所使用之土地位置接近等語,並提出如附圖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下稱方案一),就找補方式,應以99年協議約定方
式為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顏玉枝、鄭山河、鄭景洲、鄭景修、沈彩枝、鄭義
達、洪欽炎、洪椿田: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一。
(二)被告涂同仁、涂耀南:伊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經營餐
飲店,風評甚佳,系爭土地所在地區為全國知名鵝肉餐廳
聚集街道,如採取原告提出之方案一,將使原面臨道路7公
尺寬之店面縮減近半店面,造成伊等二人鉅大之經濟上不
利益。並提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下稱方案二),使伊等二人分
得之土地南北面寬達721公分,找補同意採行原告方式,惟
最新公告現值較符合現況,應以105年公告現值為憑。
(三)被告洪椿彬:被告涂同仁、涂耀南所提之方案二,並未設
計迴車道,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並不可採。又兩造除被
告涂同仁、涂耀南外,既已於99年間達成協議,應回歸該
協議之約定,被告洪椿彬與洪椿田應維持共有。又找補同
意採行原告方式,惟兩造除被告涂同仁、涂耀南外,於99
年間達成之協議,係以99年公告現值為找補依據,如改採
105年公告現值,將使當時協議基礎發生變化,並不足採(
下稱方案三,如本院卷三第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
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665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東臨道路及鐵路縱貫線,共有建物16棟,建物所有權人
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一第15頁)所示,並有本院103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
(三)基於下述原因,本院斟酌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
管狀態、系爭建物之現況、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本院因認以原告提出之方案一,較
為可採:
1.方案二雖與方案一規劃相近,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3條之1前段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
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系爭土地為
建地,三個方案所留道路均逾35公尺,依上開規則,應有
迴轉道之設計,在分割之初如能預先符合建築法規規範,
當可免去將來之爭議與避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無
法為通常建築使用之困擾。
2.至被告涂同仁、涂耀南雖 以渠 等原使用店面寬逾7公尺,故
在方案中為相仿之設計,然該二人應有部分僅1024之39,
縱以方案一面寬4公尺設計分配,也已多分配4平方公尺,
就此乃因其二人應有部分不足,為分配公平計,應以方案
一為妥。
3.至被告洪椿彬所提方案三亦與方案一大致相仿,然被告洪
椿田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洪椿彬維持共有,即便99
年協議及本件訴訟前階段裡,兩人本欲維持共有,但至本
件訴訟中段,兩人均表示不願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當事人
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以單獨所有為原則、共有為例外,認方
案一亦應較方案三更為妥適。
(四)應以99年或105年公告現值為找補依據?
兩造均同意以99年間協議所約定之找補標準作為本件裡地
、臨路地與編號7三角地之找補依據,亦即裡地:臨路地:
三角地為1:2.3:1.4,惟被告涂同仁、涂耀南辯稱應以當
期公告現值為準,而洪椿彬則以應以協議約定之99年公告
現值作為依據,以符合協議之精神。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而論,99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780元、104及
105年均為33,270元,兩者差異甚大,自99年至今,系爭土
地已有所貶值,如採99年公告現值標準,將與現況有所不
符,況被告涂同仁、涂耀南並未參與99年協議。綜合上述
審酌因素,本院認應採當期即105年之公告地價作為找補計
算標準,以貼近現情,爰以此計算兩造應找補數額如附表
二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洪欽炎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該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
後,抵押權人京城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
移存於被告洪欽炎分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開說明,斟酌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
狀態、系爭建物之現況、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本院因認以原告提出之方案一,較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
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
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
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
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孫靜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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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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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55/8800│
├───────┼───────────┤
│沈彩枝│35/560│
├───────┼───────────┤
│鄭顏玉枝│1/8│
├───────┼───────────┤
│洪椿田│785/5120│
├───────┼───────────┤
│鄭山河│159/1760│
├───────┼───────────┤
│鄭景修│6/88│
├───────┼───────────┤
│洪欽炎│3940/56320│
├───────┼───────────┤
│洪椿彬│1/4│
├───────┼───────────┤
│鄭景洲│6/88│
├───────┼───────────┤
│鄭義達│6/88│
├───────┼───────────┤
│涂同仁│39/2048│
├───────┼───────────┤
│涂耀南│39/20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