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罰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禎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晚間9時至11時40分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夜市旁某商店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11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
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27
分許,陳國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麥寮鄉橋頭村247號前時,
為警見騎車狀態不穩而加以攔檢,並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
105年4月21日凌晨0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3頁;偵卷第12、1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警卷第7至10頁、第12頁)附卷可憑,足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
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
酌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