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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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劉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86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30日11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陳之 家檳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權於上開時、地,因欲向案外人 陳怡蓉 之
前夫即案外人 林家慶 索討債務,前往案外人陳怡蓉營業之陳
之家檳榔攤,在 陳之家 檳榔攤與案外人林家慶爭執不休,經
案外人陳怡蓉告知請被移送人劉權離去未果,影響該時段陳
之家檳榔攤之營業,藉端滋擾陳之家檳榔攤。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
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劉權於警詢時坦承因與案外人林家慶有債務
糾紛,而在上揭時間,於陳之家檳榔攤前與案外人林家慶理
論等情,核與案外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被移送人
劉權雖辯稱:伊當天要去岡山工作經過檳榔攤順便買檳榔,
剛好碰到檳榔攤老闆即案外人林家慶,我與案外人林家慶就
債務糾紛理論,案外人陳怡蓉就對伊大吼大叫,伊沒有聽到
案外人陳怡蓉請伊離開等語。然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移
送人劉權自108年9月30日11時17分16秒直接走入陳之家檳
榔攤內,並直接找案外人林家慶理論,且被移送人劉權在陳
之家檳榔攤內腳站三七步、雙手插腰或環抱胸前與案外人林
家慶理論,其間案外人陳怡蓉多次揮手驅趕被移送人劉權,
被移送人劉權直至同日11時32分許員警到場皆仍停留於陳之
家檳榔攤,後雖自陳之家檳榔攤內離開,但仍於陳之家檳榔
攤外停留至同日11時38分許,停留時間非短,使人難以預測
其是否將會採取何種不理性之舉措,此種狀態自足以對顧客
造成心理壓力,使顧客不敢上門購物,影響陳之家檳榔攤營
業,被移送人劉權與案外人陳怡蓉之前夫林家慶間縱有債務
糾紛,亦應循合法程序以求救濟,上開方式實難認屬合理正
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上開方式在客觀上確足使與被害
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
,足認被移送人劉權係本於滋擾陳之家檳榔攤之本意,以欲
解決債務糾紛為藉口,擴大發揮而滋擾該檳榔攤之安寧秩序
,超逾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
法應予論處,是被移送人劉權之前揭辯解,尚難憑採。核被
送移人劉權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權違反本法行為
之動機、手段,及其年齡、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妨害安寧
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