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彭波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將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第三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後,寰辰公司於10
6年1月10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
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催收通知
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1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楊
梅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
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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