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陳乙萱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原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暨更名,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
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上限既收違約金,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
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嗣因被告於特約商店消
費簽帳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69,398元之款項未支付(其中59,468元為本金,餘為利
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98元,及其中59,
468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但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且利息部分應該是5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可至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逾期未清償情形則應依
前述條件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前
述款項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信用
卡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9至
40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一節,有起訴狀
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是依上開規定,
於103年11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足認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
所欠本金59,468元部分僅得請求自103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又被告已申請前置
協商,雖有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在卷可參,惟參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
,已開始之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且普通債權人仍得對被告起
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9,398元,及其中59,468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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