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哲旭
周志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22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哲旭及周志平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
5日14時2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小別墅
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廊及騎樓擺設看板向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表達訴求,已妨礙系爭大樓住戶出入及影響安全
,對系爭大樓住戶造成滋擾,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
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以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陳秀玉 之指述、系
爭大樓住戶意見陳述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為據,然被移送人皆
否認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被移送人吳哲旭辯稱:我擺設
看板是為了要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達訴求,我已經向管
理委員會多次反應,惟皆未獲置理,始擺設看板等語。被移
送人周志平辯以:我有參與製作被移送人吳哲旭擺放之看板
,但我沒有幫忙擺放看板,我偶爾會幫忙收拾看板及布條,
我只有在現場幫忙蒐證等語。經查,證人陳秀玉雖指稱:被
移送人自製看板及布條擺放在系爭大樓的公共空間,妨害系
爭大樓住戶的出入及影響安全,被移送人吳哲旭偶爾會在系
爭大樓內外咆哮,住戶有跟我反應過置放看板影響系爭大樓
外觀,另造成住戶恐懼等語,然證人陳秀玉並未具體指出被
移送人有何騷擾系爭大樓住戶之行為,而被移送人吳哲旭在
系爭大樓內外咆哮亦非屬本件被移送之違序事實。另觀諸證
人陳秀玉提出之系爭大樓住戶意見陳述書,皆僅反應被移送
人之行為影響系爭大樓外觀、美觀,並未有具體反應被移送
人之行為有何造成住戶恐懼之情節。再斟諸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宣傳看板內容如:創悅保全公司自4月1日起服務費由15
萬元調至15萬9千元,每月增加9千元,但服務品質並未改
善;各樓層逃生梯、消防蓋、後庭院等都非常髒亂;為了住
戶環境衛生品質,請管委會督促保全公司立即改善;車道口
上下班時間保全員應至車道口指揮交通,以利行車安全;請
保全公司嚴禁管理員在上班時間內滑手機;抗議管委會公共
工程黑箱作業,須做到公開透明……等語,且證人陳秀玉亦
陳稱被移送人所放置之看板內多是有關系爭大樓的權益問題
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雖於系爭大樓中庭、騎樓放置看板抗議
,然其等之目的係對針對系爭大樓管理議題對管理委員會提
出訴求,行使人民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自非有妨害公共秩
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未有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針對意見訴求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復觀之移送機關現場蒐證
照片,堪認被移送人僅將看板豎立或黏貼於系爭大樓外牆邊
,或放置於系爭大樓中庭不影響人員出入之空間,並無其他
人員或車輛因被移送人之行為受阻或有公共秩序受妨害之情
形,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是否因而對公共秩序造成不便,並
非無疑。是尚難僅憑上揭證據即遽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
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
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