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21號
原   告  葉慶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顏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裁
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2萬800
0元,應繳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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