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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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曾陳文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曾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張弘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前棟房屋,下稱A屋)
,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於
民國62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後棟
房屋,下稱B屋),由楠梓地政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備位
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A
屋由楠梓地政於62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
塗銷。2.被告應將B屋由楠梓地政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A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曾啟陽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見本院卷第142頁及背面、144頁及背面)。經核原
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明,均係本
於主張A屋及B屋非被告所有,並應回復登記之同一原因事
實所為,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
,且此項追加請求尚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
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因原告於62年間,在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資興建A屋,並於興建完成後將A屋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原告為A屋之原始起造人,自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況A屋興建完成時,原告年僅6歲,並無任何資力興建房屋
,且無行為能力,原告當時亦未代理或代受意思表示,兩造
當時並未成立任何契約,僅將A屋形式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被告名下,A屋之使用收益自始即為原告享有,房屋
稅亦均由原告所繳納,被告登記為A屋所有權人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將A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另原
告於68年即為B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嗣於102年6月
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B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為確
保原告晚年生活,原告於贈與被告B屋之同時,附有被告須
使原告居住使用B屋至原告百年為止之解除條件。詎被告不
斷以言語騷擾原告,甚至更換A屋及B屋之大門門鎖及撤除
安全鎖,使原告無法自由進出B屋,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使負責照顧原告之原告女兒即訴外人乙○○離開B屋,欲
使原告無法居住在B屋,則贈與契約因被告不許原告居住使
用B屋而解除條件成就,原告無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
贈與契約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
效力。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亦可解
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已不願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B屋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倘認A屋為曾啟陽
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A屋之借名登記關係
亦因曾啟陽歿於105年12月12日而消滅,A屋依法應為曾啟
陽之遺產,而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全體繼
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且因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均
已同意由原告對被告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
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A屋由楠梓地政於62年
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B
屋由楠梓地政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A屋移轉登
記予 曾啟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曾啟陽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乙○○、
訴外人 曾三民曾智美 等4名子女,而曾啟陽生前行醫,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A屋、B屋及原告現居之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C屋)均為曾啟陽出資興建,曾啟
陽建屋當時因稅賦考量,遂將A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B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原告、C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
曾三民,而由曾啟陽本人保有上開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嗣於102年5月15日,曾啟陽自覺年邁恐不久於人世,遂
召集兩造及曾三民共同討論曾啟陽財產分配,並依曾啟陽意
願,遵循傳統由兒子繼承不動產、女兒繼承動產及現金之方
式,將A屋、B屋及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而將C屋及所坐
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及6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鼎
中段土地)分配與曾三民,並於102年5月21日作成公證遺
囑。原告婚後無業在家管理家務,日常亦無任何收入入帳,
何來資金興建A屋及B屋已非無疑,且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亦
自陳無任何婚後財產,可證原告並無資力興建房屋,A屋及
B屋皆為曾啟陽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予兩造。又曾三民取
得C屋及鼎中段土地,與被告取得A屋、B屋及系爭土地之
財產分配模式相同,原告僅針對B屋主張附條件贈與,顯與
曾啟陽之遺囑規劃不符。再原告自83年12月5日起即與曾啟
陽共同居住在C屋,並非自始居住在B屋,係因伊與乙○○
就B屋之租賃契約到期,乙○○為阻撓伊強制執行,始將原
告帶至B屋居住,並於107年10月6日將原告戶籍遷入B屋
,伊未更換B屋門鎖及對原告強制執行。況原告子女有多處
房產可供原告居住,原告亦已繼承曾啟陽大筆現金存款,縱
未居住於B屋,亦可居住於其他房產或自行購屋居住,兩造
間並無成立附條件或附負擔贈與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現居C屋,而原告與曾啟陽為夫妻,婚後育有被
告、曾三民、乙○○及曾智美等4名子女。A屋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即登記為被告所有;B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登
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C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
曾三民所有;鼎中段土地於106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曾三民所有。曾啟陽分別於102年5月
21日、103年5月13日所立之遺囑(以下依序簡稱甲遺囑、
乙遺囑),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務所作成公證書,其中,甲遺囑內容為「一、遺囑人所有下
列遺產,依照分配予各繼承人如下:(一)遺囑人所有門牌
高雄市○○區○○路○○○號(下稱D屋),持分全部,及土
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及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持分皆為全部
。以上不動產全部,歸由子曾三民單獨繼承。(二)遺囑人
所有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下稱E屋),持
分全部,及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持分皆為全部。以上不動產全部,歸由子甲
○○單獨繼承。...」。另兩造、曾啟陽及曾三民曾於10
2年5月15日,在被告診所商談曾啟陽日後遺產分配事宜,
且於商談過程中有下列對話內容:「原告: 張奮超 說她的錢
就是我的錢,10幾年前跟你爸爸說要登記那間房子,叫我們
要登記給他,也敢對我講...」、「原告:10幾年前他就
說要登記那間房子了。他的意思,我也不是不知道。」、「
被告:媽媽,你那間屋殼變成登記到我這邊。原告:我知道
啦。」、「曾三民:這樣應該就沒有了吧?這樣就OK了吧?
被告:我們沒有什麼問題啊,要看爸跟媽你們還有什麼意見
,趕快說一說,我們上面寫一寫,就趕快去寫一寫,就可以
趕快進行了。」、「曾三民:鄰居不要跟他們說這些喔。原
告:我不會說這些,我不會說這些。被告:還有一點,不要
先跟姊、二姊講我們要給你保留5,000,000。原告:我講這
個要幹嘛?曾三民:鄰居都不能講喔。原告:不會啦,不會
啦。曾三民:突然間你會發覺鄰居朋友都多起來,很多人都
來找你。原告:我不會啦,怎麼會講。」、「曾啟陽:你不
登記嗎?」、「曾啟陽:屋殼要趕快辦。」、「被告:爸那
個可以,屋殼不用去公證,那是代書那邊去辦理就好了。」
、「曾三民:你若是要這樣的話,就先辦一辦再去公證。」
、「曾三民:好啦,這樣就好了,明天再過來一下,大家再
討論一下,討論好如果沒問題就照這樣用。被告:好。」、
「曾啟陽:趕快登記。」、「曾啟陽:趕快登記。」、「原
告:公證就有效了,公證就有效了。」、「被告:公證後他
就不能來搶了,公證後他就不能來搶了。」、「原告:公證
後就不會了。」等情,有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16至125、131至133、139至140頁背面、165至168
、190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
面、107至108、142至143頁背面、211至212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A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A屋之所有權
,縱認A屋為曾啟陽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A
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曾啟陽歿於105年12月12日而消滅,
被告應將A屋返還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B屋則為
原告所贈與,並附有被告須使原告居住使用B屋至原告百年
為止之解除條件,該贈與契約因被告不許原告居住使用B屋
而解除條件成就,原告無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
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解除
條件之贈與契約,亦可解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被告不願
履行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
張其為A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A屋之所有權,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A屋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B屋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
解除條件成就或被告不願履行負擔,而該贈與契約當然失其
效力或原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
將B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曾啟陽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
名登記契約因曾啟陽歿於105年12月12日而消滅,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A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A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A屋之所有權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A
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A屋及B屋皆為伊父母合資所
蓋,伊父開內兒科診所,伊母協助伊父打點診所,錢由伊
母管理,先整理之B屋登記在伊母名下,比較新之A屋則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見
原告僅係協助曾啟陽處理診所相關事務並掌管家中財務,
實際執行醫師業務並獲取執業所得之人仍為曾啟陽,A屋
及B屋實係曾啟陽以其醫師執業所得出資興建,曾啟陽方
為A屋及B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A屋及B屋之所有
權。
3.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背面)可
知,兩造、曾啟陽及曾三民之談話多次提及「屋殼」(臺
語,意指房屋),數度討論究以採取過戶登記或公證方式
為宜及該等方式之效果如何,並提醒原告切莫對外人言及
被告與曾三民將為原告保留特定數額款項等細節,顯係針
對曾啟陽日後遺產如何分配所為。又兩造、曾啟陽及曾三
民皆有發言表示意見,原告並陳述乙○○之配偶張奮超曾
向原告爭取財產之談話內容,衡以若非於關係親近、信任
基礎穩固之家人間,當無可能為前揭錄音譯文所示之言語
,堪信前揭錄音譯文確係兩造、曾啟陽及曾三民基於自由
意思所為之表示。又參之商談過程中,原告雖有表示意見
,惟最終決策之人仍係曾啟陽,此觀曾啟陽一再交代「屋
殼要趕快辦」、「趕快登記」,及兩造、曾三民不斷對曾
啟陽說明登記與公證之異同即明,益徵A屋及B屋雖分別
登記在被告與原告名下,然仍由曾啟陽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A屋及B屋實為曾啟陽所有,僅分別借名登記在被
告與原告名下而已。
4.原告雖主張乙○○前揭證述可證原告為A屋之原始起造人
而原始取得A屋之所有權,惟乙○○所證:A屋及B屋皆
為伊父母合資所蓋等語,乃乙○○主觀上之認知,本院綜
合乙○○之證述及前揭錄音譯文認定A屋及B屋實為曾啟
陽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與原告名下,業如前述,則
原告空言主張其為A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A屋之所
有權、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卻未能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B屋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附
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被告不願履行負擔,
而該贈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或原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B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2年間,聯繫證人即地政士丙○○至被告診所,
多次與原告、曾啟陽、曾三民一同討論曾啟陽之資產規劃
,資產規劃內容包含遺囑及公證書所載內容,每次與曾啟
陽討論時,原告皆有到場。甲遺囑作成地點係在楊士弘公
證人事務所,由公證人親筆書寫,內容有逐項跟曾啟陽確
認,係曾啟陽之意思無訛,當時兩造、曾啟陽、曾三民均
在場,曾啟陽狀況非常好,思慮清楚,說話正常。先前即
已先討論過曾啟陽要作成甲遺囑之部分,才將資料交付公
證人,因曾啟陽有年紀,老人通常有兒子分不動產、女兒
分現金之觀念,加上曾啟陽當時有表達似於女兒結婚或成
家立業時即有陸續給付現金給女兒。曾啟陽另有提及楠梓
東街房屋,似乎土地登記為曾啟陽所有,房屋印象中登記
在原告名下,資產規劃時考量若於曾啟陽有生之年將產權
移轉給被告或曾三民,有土地增值稅過高之問題,而建議
作甲遺囑公證,等曾啟陽百年後再移轉,又因房屋僅需繳
契稅,稅金數額較少,所以先完成房屋過戶之部分,過戶
登記亦由伊辦理,原告是所有權人,必須有原告之印鑑章
並出具印鑑證明方能辦理,一定要經過原告同意。嗣因就
現金存款部分有作調整,而又作成乙遺囑。討論過程中,
原告及曾啟陽皆在場,討論房屋過戶沒有額外想法,原告
未曾提及附條件等情,業據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04至207頁),足認原告親身參與曾啟陽資產
規劃及移轉過程,B屋乃經原告同意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未曾於過程中提
及B屋移轉登記與被告係附有條件或負擔。
2.曾啟陽之遺產除存款外,不動產有D屋及所坐落土地、E
屋及所坐落土地、系爭土地、鼎中段土地乙節,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5頁),又依甲遺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所載
,D屋及所坐落土地、C屋所坐落之鼎中段土地係由曾三
民單獨繼承;E屋及所坐落土地、A屋及B屋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係由被告單獨繼承;存款則由原告繼承90%,乙○
○與曾智美均分其餘10%,則綜觀上開證據,曾啟陽遺產
分配脈絡核與丙○○所證:因曾啟陽有年紀,老人通常有
兒子分不動產、女兒分現金之觀念,加上曾啟陽當時有表
達似於女兒結婚或成家立業時即有陸續給付現金給女兒等
語,大致相符,曾啟陽確有將所遺之不動產歸由兒子即被
告與曾三民繼承之意。
3.另觀諸C屋及鼎中段土地之登記謄本,C屋前於77年10月
26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曾三民所有;鼎中段土
地則於106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曾三民所有;而A屋於62年6月18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即登記為被告所有;B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登記為
原告所有,嗣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系爭土地則於106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顯見被告與曾三民取得上開不
動產之模式相同,均於曾啟陽生前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嗣於曾啟陽過世後,方因遺囑繼承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亦
核與丙○○上開所證、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甲遺囑所
載相符。再遍觀前揭錄音譯文,原告始終未曾言及贈與被
告B屋有何附條件或附負擔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B屋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被告不願履行負擔,而該贈與契約當然
失其效力或原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
B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

4.原告固主張:依乙○○之證述,原告贈與被告B屋後,名
下即無房產可供居住,且原告亦曾於贈與後搬至B屋居住
,此與一般父母將房產過戶與子女後即會在該受贈房屋居
住之常情相符等語,然現今父母於自住房屋外,另行購置
房屋供子女成家立業居住所用,且仍居住在原有房屋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原告所指父母將房產過戶與子女後即會
在該受贈房屋居住乙情,是否即為社會普遍堪可推認之常
情,並非無疑。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而認定原告贈與
被告B屋,係依曾啟陽資產規劃所為,且經原告之同意,
兩造間並未就B屋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原告事後曾搬至B屋即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三)原告主張曾啟陽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
契約因曾啟陽歿於105年12月12日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A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
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曾啟陽確有將所遺之不動產歸由兒子即被告與曾三民繼
承之意,而為上開資產規劃等情,亦如前述,是曾啟陽與
被告間就A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因曾啟陽歿於10
5年12月12日而消滅,然被告另本於遺囑繼承之法律關係
取得A屋之所有權,是原告登記為A屋之所有權人即有法
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A屋依法應為曾啟陽
之遺產,而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全體繼
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等節,不僅與前揭證據顯不
相符,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實無足取。
2.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公
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
主張:遺囑是要式行為,非經一定方式不生效力,甲遺囑
未就A屋進行分配,證人之證述亦未提及A屋有終止借名
登記並分配給被告之意等語,雖甲遺囑中未明載A屋之分
配,然自甲遺囑形式上以觀(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已具備公證遺囑之要件,且本院綜據證人丙○○之證述
、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曾啟陽遺產明細、被告與
曾三民取得A屋、B屋、C屋、系爭土地、鼎中段土地等
不動產之模式、前揭錄音譯文之內容,認定A屋實為曾啟
陽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曾啟陽確有將A屋歸由
被告繼承之意,業如前述,參以原告並未就曾三民因遺囑
繼承之C屋,同為曾三民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啟
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益證被告確已依循曾三
民取得C屋之同一模式而因遺囑繼承取得A屋之所有權。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將A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應將B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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