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中
108年12月13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800272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達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4日4時1
分許、同年7月25日5時許、同年7月30日5時11分許、同
年8月11日4時33分許及同年9月30日22時12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巷○號前,潑灑冥紙並張貼放置紙板內容
為:「還我女兒,吞不下」、「好高騖遠,這就是我容不下
你的孩子,整正要騙人家的錢,我已把影片給法官」等語,
於羅伯齡住處旁,而藉端滋擾羅伯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之行為時間點係於108年7月24日至9月30日間,惟移送機
關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顯已逾
2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亦不得再移送法院裁罰。
三、據上所述,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