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調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耀慶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耀慶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新臺
幣28萬1,35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等就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
,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曾耀慶財產之執行。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曾耀慶分割遺產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曾耀慶分割系爭土地,惟聲請人代位相
對人曾耀慶請求分割遺產,不得再以曾耀慶本人為相對人而
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又調解成
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
,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耀慶固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曾耀慶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曾耀慶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
處分曾耀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
程序中與相對人曾耀慶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
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曾耀慶之權利,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