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094元及其中21,852元自民國103年9月2
日起、其中24,242元自10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嗣於108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橋小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
使用,並簽立行動通信服務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
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逐日遞減方式,以
21,000元乘以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賠
償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償金(即違約金)。詎被告使用系爭門
號未滿24個月即未依系爭合約繳納電信費,經台灣大哥大公
司於103年8月14日終止上開2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被告
提前終止契約,按契約日數比例計算(計算方式如附表),
甲門號應繳納補償金14,153元,乙門號應繳納補償金14,297
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業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之前都沒有收到過帳單,沒有人通知我繳費,
我覺得原告的帳單跟終止租約的日期都有問題,違約金計算
方法也有問題,應該要照使用日數比例計算,而且違約金應
該跟電話費一樣是2年時效,原告不能再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表等文件,向台灣大哥
大公司申辦甲、乙2門號使用,合約期間24個月,嗣被告未
按期繳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網路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
表、被告身分證影本、甲、乙門號之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至20頁、第29頁至38頁),堪以認定。
(二)依上開行動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41條約定「乙方應繳付之各
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甲方限期催
繳後,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契約」(本院卷
第29頁),而被告從102年12月申辦上開門號後未按期繳款
,原告因而於103年8月14日終止上開2門號,有前述甲、
乙門號之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2、17頁
)可參。又上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D.重要條款內容」
約定「二、若違反上述語音資費規定或上網資費規定、退租
或被銷號,應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21,000元,惟該金額得按
比例逐日遞減。」(本院卷第8、13頁),則依上開規定,
台灣大哥大公司自得按21,000元及被告使用日數比例,向被
告請求甲門號部分14,153元,乙門號部分14,297元之違約金
即補償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已自台灣大哥大
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收件回執(司促卷第2
至6頁)在卷可參,原告自得向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
求上開款項。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帳單記載其申請門號後到103年4月才有
繳款紀錄,一般人不會這樣繳錢,表示帳單有問題、帳單寫
月租費計算到8月13日,不應8月14日就終止、違約金應按使
用時間比例計算云云(本院卷第60頁),但原告主張之上開
違約金(補貼款)原即已按使用日數比例計算,而台灣大哥
大公司於103年8月14日終止契約,則月租費計算至終止前一
日之103年8月13日,難謂有何異常;又被告從何時開始繳
交電話費,與電信費用合理與否尚無關聯,且一般人於積欠
電信費用遭業者催討後,為避免遭到停話而去繳交當期款項
,亦非特別罕見情形,自無從依被告所辯自103年4月始有
繳款紀錄之事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
收到過帳單、無人通知其繳費云云,惟被告既自陳自己一直
住在上開申請資料所載之住所「高雄市○○區○○街○○號」
,當無始終收不到帳單之理,且原告於108年3月間寄送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給被告,就是寄往上開地
址,亦經被告本人於108年4月2日簽收,有上開函文及掛
號回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反面),被告空言辯稱從
未收到繳費通知云云,仍難憑採。至被告雖另辯稱違約金應
適用2年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本件補償金於103年8月14日甲、乙門號契約終
止時即已發生,再觀諸上開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金係因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依系爭合約銷號並
終止契約而應由被告依約給付者,乃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
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難
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金非由日常頻繁交
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
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
,補償金非為台灣之星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金自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08年
7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23日,見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並非不得
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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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契約始日│契約原定終止日│契約實際終止│實際使用│補償金計算│
││││日│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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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102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3日│103年8月14日│233│21000x(000-000│
││(申請日為102年12月│(本院卷第51頁│││)730=14,297│
││19日,但因是攜碼移轉│)(契約原定2││││
││故未立即生效,見本院│年,以365x2計││││
││卷第13頁申請書、本院│共730日)││││
││卷第51頁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之記載)│││││
├─────┼──────────┼───────┼──────┼────┼────────┤
│0000000000│102年12月19日│104年12月18日│103年8月14日│238│21000x(000-000│
│││(本院卷第57頁│││)730=14,153│
│││)(契約原定2││││
│││年,以365x2計││││
│││共7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