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覺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訂有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及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
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
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而本契約之期限係自民國98
年1月至99年1月。詎被告竟於98年7月2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並拒付98年8月至99年1月間之服務費共18,9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並辯稱:被告係於93年5月11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被告均依約給付
服務費。雖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任何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惟
系爭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未為上開約定,顯違反誠信原則
,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於98年
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
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8月至99
年1月間之服務費18,900元,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辯已於98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約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不加爭執,其雖認此係被告片面終止
行為,未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終止,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
效等語。然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一委任契約,此為原告所
是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其
所為上開終止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系爭契約已於98年7月
25日終止,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即98年8月至99年1月間之服
務費1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