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4月1日起與原告同居,並
與被告非婚子女 蒂芬妮 一起生活,約定生活期間,生活費用
由被告負擔一半,惟在生活期間所發生費用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今日原告與被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惟原
告確實已支付該筆生活費用共計336,000元,被告應負擔168
,000元,而被告卻推託已於98年4月後曾償還原告20年前的
借款,而於該筆款項是97年以後所產生新的費用為由而拒不
支付,且原告亦於98年9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及於98年9月7日
申請調解,是被告應負擔此筆款項,為此,爰依民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與原告並無此約定等語置
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約定負擔生活
費用一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僅陳稱有被告有和伊住在一
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況查,兩造同居生活期間,其生活費用都是被告
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委無可採。另原
告陳稱被告用這些費用抵被告對原告的欠款,這樣不公平等
語。惟查,被告業已否認有以其支出之生活費用抵銷被告對
原告的欠款之情事。次查,兩造間曾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積
欠2,665,000元未清償乙事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被告
已於調解成立前已清償原告1,331,200元,原告願拋棄餘款
1,333,800元,原告對被告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
此有原告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98年4
月2日98年度民調字第105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以其支出之生活費抵銷對原告之債務,
然查本件費用均發生在97年間,亦在前揭調解成立之前,依
上開調解書內容,本件生活費用請求權亦應在原告拋棄之請
求權範圍,縱不在該次調解拋棄之請求權範圍,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是被告對原告既已無積
欠任何債務,自無以其支出之生活費抵銷其對原告積欠之債
務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用這些費用抵被告對原告的欠款
,這樣不公平云云,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