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戰明潔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與訴外人戰明潔為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34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9月25日,算至被告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對伊之票據權利業已消滅。又伊係因訴
外人 朱偵瑜 (原名 朱少君 )於95年9月25日下午打電話給伊
,假意邀約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21號錢櫃KTV店第
619號歡聚,伊與友人即訴外人 馬守才 於同日19時許,甫至
該KTV包廂,即遭朱偵瑜夥同綽號「 愷哥 」等5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控制行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伊與戰明
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朱偵瑜因而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
鈞院97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處其有期徒刑3月,減為
1月15日,且其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是系爭本
票係朱偵瑜在伊未積欠任何債務之情況下,以不法方式惡意
取得,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自得拒絕對朱偵瑜給付
票款。被告係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屆至後,始經朱偵瑜以交
付方式轉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
定,此項到期日後之票據轉讓,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得對抗朱偵瑜之事
由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被告持系爭本票,持以聲請鈞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損害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抗辯:伊係因於94年
間借款予訴外人朱偵瑜,朱偵瑜在經伊催告還款後,在系爭
本票背面背書,於98年4月2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對於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朱偵瑜惡意取得云云,毫不知情,原告
既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復未禁止背書轉讓,
則伊已經由朱偵瑜之背書轉讓而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訴請確認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係為規避履行債務,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無票據
權利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
非明確,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持該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此有原告
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件在卷足憑,是以原告法
律上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交訴外人朱偵瑜,朱偵瑜在系爭本票
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屆至後之98年
4月2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98年度司票字第347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六、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被告自承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其先前借款予
訴外人朱偵瑜,朱偵瑜經其催告還款後,在系爭本票背面背
書,於98年4月2日將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及被告所提存證信
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被告係在98年3月31日催告朱
偵瑜返還借款,朱偵瑜於翌日收受該催告信函後,在同年4
月2日即將經其背書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觀之,朱偵瑜
應係在經被告以上述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後,始於系爭本票上
背書並轉讓被告,是朱偵瑜所為背書既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屆
至之後,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該項背書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
之效力,原告得以對抗朱偵瑜之事由對抗被告,是以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之事由,是否可採?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係遭朱偵瑜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業據其
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依該2份刑
事判決事實欄第2項之記載:朱偵瑜係經原告介紹,認識訴
外人戰明潔,因而受戰明潔詐騙,投資所謂「日日會」,其
後發現該投資案實係戰明潔之訛詐手法,因而遷怒原告,遂
於95年9月25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原告,假藉慶祝其帶領羽球
隊榮獲冠軍為名,邀約原告於同日晚間至上址錢櫃KTV店619
號包廂歌唱歡聚,在原告於當日19時許抵達該包廂後,朱偵
瑜即聯絡已事先約妥之「愷哥」等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進入包廂,由其中2人在包廂門口守候,其他人則要求
原告坐在原位,不得妄動,朱偵瑜旋向原告表明已查悉所謂
「日日會」之投資實係騙局一場,且持歌本砸向原告,再以
酒瓶作勢丟擲原告,但由「愷哥」等人假意攔下,其中一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對原告聲稱:今日一定要將此
部分債務處理完,否則不會讓原告離開等語,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動作,配合「愷哥」等人在現場之優勢支配,命原告
不得任意離去,並逼令原告以電話聯絡戰明潔到場。戰明潔
至現場後,坦認對朱偵瑜施詐,並同意承擔處理其向朱偵瑜
所收取之款項債務,除原本之360,000元投資款應予返還外
,另願加給90,000元充作利息,且當場簽發系爭本票2張交
予朱偵瑜以供作擔保。朱偵瑜認原告既於先前戰明潔遊說投
資時,保證戰明潔絕無問題,致其放心參與投資導致受騙,
故亦應負擔一定責任,乃運用前揭之優勢局面,進而逼迫原
告必須在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原告
因見朱偵瑜人多勢眾,為求脫身,只得循命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足見原告確係受朱偵瑜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
告上述主張,固可採信。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
定,表意人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
內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始能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原告雖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曾
在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該被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仍屬有效,其主張系爭
本票係因受脅迫所簽發,故其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尚不
足採。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9月
25日,算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等語,惟系爭2紙本票均載
有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且被告於
98年4月3日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斯時
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尚未超過3年,則被告之票據權利並未
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為由,
主張被告對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亦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朱偵瑜在伊未積欠任何債務之情況
下,以不法方式惡意取得,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自
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朱偵瑜係因不
滿原告介紹戰明潔與其認識,致其受戰明潔詐騙而投資所謂
「日日會」,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原告在戰明潔簽發、
作為返還朱偵瑜投資款與利息擔保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等事實觀之,原告確係在對朱偵瑜未負有任何債務之情況下
,受朱偵瑜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信。而原告與朱偵瑜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原
告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對朱偵瑜
給付票款;至被告因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經朱偵瑜背書
轉讓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執上述對
抗朱偵瑜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得拒絕對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伊對於系爭
本票係朱偵瑜惡意取得等情,毫不知情云云,惟按票據期限
後之背書,僅發生票據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依民法上一般
債權讓與方法為之讓與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
切斷,票據債務人有可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皆可以之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所定之善意受讓,於此情形並無適用,是被
告縱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其因期後背書而取得該等本票,
故應承繼前手權利瑕疵之事實,並不因而受影響,故其所辯
上情,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訴外人朱偵瑜任何債務,其係在朱
偵瑜脅迫之下,簽交系爭本票予朱偵瑜,故朱偵瑜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得執此事由,拒絕對
朱偵瑜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又被告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
後,經朱偵瑜背書而受讓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上述可對抗朱偵瑜之事由對
抗被告,故其亦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4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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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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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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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9月25日│200,000元│95年10月11日│CH364382││
├──┼───────────┼─────────┼───────────┼────────┼──┤
│002│95年9月25日│250,000元│95年10月31日│CH364384││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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