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0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0二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業已蒐集⑴目擊證人 曾錦嬌 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其夫 劉世欽 、其友 鍾運發 關於本案發生始末之對話及錄音帶、譯文;⑵目擊證人 林寶芬 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與其夫 吳春福 、其友鍾運發關於本案發生始末之對話及錄音帶、譯文;⑶聲請傳喚證人曾錦嬌、林寶芬、 林美玉 、鍾運發;⑷聲請人委請三立徵信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側錄告訴人 利宋美招 行動之錄影帶;⑸聲請向臺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之出勤時間表及告訴人解僱證明,並聲請傳喚告訴人任職該公司之組長,及⑹聲請向台大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記錄等新證據,上開新證據或事後發現,或經聲請調查而未調查,或影響量刑輕重,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如理由前項所示之各項證據,惟並未添具原判決繕本,而刑事訴訟法又無得命補正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