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與被告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初尚和睦。詎自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忽一反常態,常與公司同事 程小萍 出由出遊,深夜猶未歸,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耐然被告得寸進尺,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即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阿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婚後與原告居住於原告娘家,被人瞧不起,且被告與女同事出遊,僅係一般交際,並非男女朋友交往,原告不察,經常吵鬧,且被告夜歸時,曾被拒於門外,無法入內休息,被告自有正當理由離家,拒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即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居住原告娘家,為他人瞧不起,且原告誤認其交往女朋友,吵鬧不休,已無法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二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阿茶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惟於本院訊問現居住何處,原告如果搬出娘家,與其在外租屋居住如何時,竟答稱現居無定所,夜宿於汽車上,及不願與原告同住等語,足認其前開辯稱係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藉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