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未持有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一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旗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楠梓新路與建楠路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於未至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適有 李正彥 騎乘車號000—0二七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沿楠梓新路由高雄往旗山方向行駛,致撞擊李正彥騎乘之機車,乙○○因此受有左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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