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婚後就常常對原告拳打腳踢,要不就不和原告住在一起,被告又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所為實有虐待及重大不能維持婚姻,爰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及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0九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可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及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0九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已准予原告依前開事由訴請告離婚,是就原告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爰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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