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另函請公訴人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由乙○○以機車載丙○○逛街至高雄市○○○街○○○號前,見停放路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四十萬元),內部燈亮無人有機可乘,遂由丙○○下機車竊取,乙○○則提供其機車之鑰匙一支供其竊取,並在旁把風,得手後相約至高雄市○○路三鳳宮前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機車錀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証;而前揭小客車為被害人甲○○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警訊、偵訊前供,惟其所言既經證人丙○○到庭作證具結在卷,若非與事實相符,衡情證人丙○○自無承認係其自己竊盜,將受訴追判刑之不利事項,是應以本院審理時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係以竊盜正犯之意思,而為提供機車鑰匙及在旁把風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正服役軍中,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另證人丙○○雖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偷竊前揭小客車並具結在卷乙節,是否屬新事實新證據而涉犯竊盜或其他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卓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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