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等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吸管一支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認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其上,有該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考,無法剝離,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