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後撞及由丙○○所騎乘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受傷。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機車受撞之估價單、比對照片、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見告訴人丙○○人車倒地受傷,且其曾將告訴人送醫包紮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面約距十五公尺遠,就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要迴轉,因路面狹窄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被壓在機車下面受傷,伊車並未撞到告訴人,是伊去把他扶起來的,另由甲○○把機車牽起來,本來伊要叫計程車把他送醫院,他說伊有車要求送他去醫院,還叫伊送他回去,他太太問他為何筍子沒有賣出去,他竟說是伊撞到他,好心載他去醫院,他卻誣陷,以後如再有這種情形,誰敢搭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調查時,隔別訊問證人與被告,據證人甲○○結證稱:只見過被告,但沒有交情,本案發生時是在我家門前路旁,當時我人在我家屋簷下,告訴人騎川崎一二五機車,他騎過頭要轉回來,自己跌倒,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當時離被告小客車有十公尺左右,被告小客車馬上停車,被告下來扶告訴人,我扶機車,被告說要叫計程車,告訴人要求被告載他去醫院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非虛。至於卷附之比對照片,警方在照片旁附註:「因被害人之川崎機車已損毀賣掉,故相片中之機車係借用之同型機車」等語,顯然無從依照片上他人之機車比對出告訴人機車被撞之部位及撞壞情形,而照片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並無明顯撞擊凹陷現象,則告訴人稱被告之小客車自後衝撞告訴人之機車乙節,顯非足採。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如係告訴人騎機車自行摔倒,亦可能致機車損壞及人受傷(告訴人之右腿傷,亦有可能為機車壓擊所致),是該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小客車有自後衝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情形。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犯行,自不得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機車損壞,遽加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判決不察,遽以過失傷害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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