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9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95年2月27日起至135年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惟自9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債務已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9,575,29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3份、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