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1059號判決
,以新台幣(下同)14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5年11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據行使權利,爰聲請返提存物等語。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和
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1059號、94年度存字第4520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20號提存之擔保金,業據相對人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6月5日領取60,480元,故聲請人僅得就其餘額81,520元聲請返還。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