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記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聲請人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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