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以年息20%計付利息。而被告迄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55,976元(其中本金為141,885元、利息為12,914元、其他費用為1,177元)未為清償,依約自應給付155,976元,及其中141,885元部分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2月5日以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約定分80期,並於每月23日攤還,如未依約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繳款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96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欠622,619元(本金為621,371元、違約金為1,248元),被告自應給付622,619元及其中621,371元部分自96年2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兩造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前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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