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號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繳納新臺幣五千元之保證金,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千元,固由具保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法繳納後,將被告甲○○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五○○○三一五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及其反面)。惟該案目前仍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是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