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6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人甲○○於民國93年3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2%計算,到期日為96年7月9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抗告人僅支付部分票款,尚有25萬142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5萬142元及自96年7月9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抗告人應未欠如此多錢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各節,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