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可以不經刑事通常程序(95年度易字第2098號),逕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以施用為目的,而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且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2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見偵查卷宗第
20頁初步檢驗報告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諭知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1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