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3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於民國96年4月初向第三人 王月容 借款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利息按月息6分計算,並簽發面額2,65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惟抗告人已於同年4月間至8月28日陸續以第三人 陳雪姿于文台松臻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銀行支票向王月容清償,共計清償本金2,360,000元及利息810,100元,已全數清償,王月容並向抗告人稱會將上開本票銷毀,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應係王月容本應銷毀之上開本票,此乃一債兩收;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無法發生債務關係,抗告人質疑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來源及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第三人王月容係一債兩收及與相對人不認識,不可能發生債務關係,並質疑其持有系爭本票之來源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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