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為警查扣之毒品,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總淨重0點五六一四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二七一五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MDMA二顆(總淨重0點五六一四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二七一五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