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翔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88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要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和解,家中有母親要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1.就被告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審酌全案係因原審同案被告 蔡秉翰 (下稱蔡秉翰)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蔡秉翰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攜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其本案犯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經核原審上開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應屬妥適,本院亦同此認定。

 2.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蔡秉翰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而攜帶兇器(球棒)共同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本不應寬恕。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告訴人之傷勢、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事。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又被告上訴後,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4.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孫啓強

                   法 官陳明呈

                   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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