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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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怡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被告前科紀錄補充如
下:「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
於109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
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