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2條、第28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應付帳款、通信貸款本
息。惟查:㈠信用卡應付帳款部分: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條
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
,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㈡通信
貸款本息部分: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上
所載通信貸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3條約定可明。又被告籍設
臺東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臺北地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