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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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113年度偵字第4510號、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後悔加入詐欺集團,又無兄弟姊妹、母親亦早逝,家中僅剩年邁行動不便之父親,被告為家中支柱。請求減刑,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努力工作賺錢扶養父親等語。

 ㈡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假冒群力公司職員向告訴人騙取財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個人參與部分除造成丙○○夫妻2人受有高達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及被告前有多次販售金融帳戶,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933號、107年度簡字第535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反省,反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正犯;且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0月27日,均因從事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犯行,已遭員警2度當場查獲,顯見被告未見稍加收斂,反而於短短數日後再度從事本案詐欺取款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極高,自不應輕縱。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再提示上開被告已遭多次查獲之偵、審書類後始坦承犯行,非屬自始認罪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所造成之犯罪損害程度,且犯後未能對被害人有所彌補賠償。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見原審判決理由㈤第5至6頁),核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惟參以本件同案被告 陳玉新夏紹齊周庭竹李侑任 與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既、未遂罪,固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2年2月、1年4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判決可參。惟被告於共犯間對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額高達650萬元,已高於陳玉新等人詐得之金額,且被告獲得經手款項1.5%即97500元之報酬亦高於陳玉新(2萬500元)、夏紹齊(5000元)、周庭竹、李侑任(2人均未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難以彌補之損害。復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告訴人甲○○(丙○○之配偶)於原審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故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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