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得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第15163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得福犯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7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王得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雖供稱未獲得報酬,但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被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吳元紘 、 陳俞帆 、 黃靖雯 、 朱怡禎 及被害人 李珮茹 (以下合稱吳元紘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吳元紘等5人遭詐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6233元之損失,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詐防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又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曾提供3本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行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變本加厲投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下本案。原審在被告沒有與吳元紘等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形下,竟將被告5次犯行,均減刑至不到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之下,並將被告上揭5次犯行,合併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年(即法定最低期度),換言之,5次提領贓款犯行之合併刑度與僅提領1次贓款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相同,即等同有4次犯罪不予處罰,輕縱被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變相鼓勵詐欺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1.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非輕微及犯後修補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偏低(詳後述),減讓幅度自應偏低,併予說明。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前揭部分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條件。惟查,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判決所為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並與目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持之統一見解相符。從而,原判決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即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個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在基於特殊預防考量,追求刑罰個別化之同時,尚應使其刑罰之落點分布,與其他同類型且情節相若案例所科處之刑,亦處於輕重均衡之關係,俾符合公平原則而貼近民眾樸素之法律情感,否則即無法藉由刑罰公正之應報抵償,以威嚇犯罪而避免法秩序被動搖,進一步維繫社會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而達到群體預防犯罪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部分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罪雖均坦承犯行,然其在本案中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角色,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參與情節非輕微,且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而未繳交犯罪所得扣案,復未與吳元紘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吳元紘等5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則依被告參與程度非輕微及犯後修補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偏低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量處被告相當其罪責之刑度時,減讓幅度自應偏低,而不宜接近或等於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在被告上述參與程度非輕微及犯後修補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偏低等情下,減讓幅度本不應過高,再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之品行等量刑情狀下,竟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加重詐欺罪,分別判處被告7月、7月、7月、8月、8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有期1年)經最高減讓幅度(二分之一)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略加1、2月,原判決之科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被告未與吳元紘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吳元紘等5人遭詐騙之損失,且前有幫助詐欺前科之品行再犯本案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㈣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角色之方式,共同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並造成吳元紘等5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損害,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非輕微,但非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獲取犯罪所得;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未與吳元紘等5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賠償吳元紘等5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幫助詐欺前科之品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具體罪名均相同,且時間密接,侵害吳元紘等5人之財產法益(金額詳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5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本院主文
1
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元紘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俞帆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編號3部分
被害人李珮茹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編號4部分
告訴人黃靖雯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編號5部分
告訴人
朱怡禎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